討還祖遺土地檄—馬祖土地自救聯盟

2021/06/14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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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玉

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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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還祖遺土地檄

 稽自38年國軍進駐馬祖侵占民地以來,於今70餘年,依舊占用未肯返還於民。近年,更進與地政局連線作業,行土地總登記為公有土地之實,企圖以無權占有或侵奪之私有土地,漂白成符合法定所有權,牴觸民有、民治、民享主張三民主義,崇尚民主法治國策;作法無疑與共產主義國家無二致。其違法違憲與散失土地正義之亂象,永無止境矣。

憶!四鄉五島全境總面積2960餘公頃,自清末五口通商,隨即閩省沿岸島嶼海禁自然解除際。始有各姓氏先祖來島開墾成耕種番薯田地,以維繫家口生計主食,皆為有主土地,至代代相傳於今,卻不幸全遭其占用罄盡。斯時,土地無論大小、遑論貧瘠肥沃,一概被軍方搶掠占用、寸土不留,頓陷住民於半糧荒狀態。復強徵民力,驅之臨陣向前;驅之挖壕築堡;驅之夙夜守村;驅之運米挑糧等。全民勞力疲乏、心力交瘁,若遇有不從者,一概以軍法懲處。如此年年征戰,可憐長嘆民不聊生而掩面哭泣,並致住民生靈塗炭於水深火熱中。凡有血氣者,未有聞之而不痛憾者也。

蓋我先祖本為布衣,於百年前涉險東渡群島,躬耕於竿塘上(註:島上長滿菅草蘆葦而得名),以山海為田,務農漁為業,苟全家人生計於亂世,冀望子孫瓜瓞綿綿於此,不求聞問於世間,期待建構世外桃源也。未料,天不厚我蒼生,驟然國共戰端起,赤焰烽火,竟波及到東海一隅島上,並被賦予反共前哨處,何其無辜島民就此奉獻出生命財產於深淵中,至今猶未解脫。誠然,國有危難,匹夫有責,宵衣旰食,肝腦塗地,義無反顧未可偏安置身於度外,以盡報國之路;開弓無回頭,當高舉軍民一家,同島一命,犧牲小我,完成大我之使命也。至民國45年起,國防部始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實施「戰地政務軍政一元化」於我鄉,全民當俯首受令,遂啟台海保衛戰役時代,關山迢遞以共赴國難之路也。

惟今兩岸硝煙止息,戰地政務戒嚴於多年前廢除;實施民主憲政,回歸法治常規時代已多時。迨及戰地政務時期被軍方所占用之土地,尚未見依法釋出返還於民,且此皆為有主私有祖遺土地,吾等為土地繼承人身分,依法具「

繼承回復請求權」者,當向國防部迅飭設法還地及使用時期得求賠償方案,以補償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本項「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權益,係依司法院大法官諸釋憲文為據:

一、中華民國 107 12 14 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33877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略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等解釋理由文。

二、中華民國 69 07 18 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略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解釋理由文。

三、中華民國 85 04 12 大法官釋字400解釋略以:「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等解釋理由文。

四、中華民國 86 04 11大法官釋字425解釋略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等解釋理由文。

綜上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文在在揭示,對人民受憲法保障土地之財產權,國家如因軍事之需要,需經由法定程序徵收,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規定此項徵收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故軍方自38年進駐馬祖於今已70餘年,在戰地政務特殊時空背景下,馬祖人民被侵占土地,從未依法定程序徵用,更未給予人民任何賠償與補償,未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道。尤甚者,如今軍方並無誠意「還地於民」,乃採避重就輕、陽奉陰違,規避國家法令及憲法於無物;

一、國防部89919(八九) 軸載字第05004號函略以:「…國軍於馬祖、東引地區轄管營地,面積約五六七公頃餘。將近九七%為未登記土地(約五五三公頃餘),…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國軍將配合「精實案」駐地調整時機,將配合測量成果,以小營區歸併大營區之原則,優先檢討發還民地;如確因騰空民地造成營區不完整、部隊任務無法遂行者,則本用地節約原則,以最小需求為度,分年辦理價購(徵收)獲得;惟本部考量外島地區國軍使用民地多年,除依現行補償標準計列補償費外,並加給每平方公尺一一五元之先行使用土地奬勵金,已充分彌補民人多年之損失,另因預算不足無法立即辦理土地獲得,或於辦理土地發還時,本部亦同意依民人意願,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給付租金。」等,令出至今乃按兵不動未給予補償費或租金,令人切齒悲憤。

二、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乙案。已正式公告實施迄今七年有餘,未料軍方竟公然違抗國家法令,未理會還地於民之法規,喪失軍人忠誠軍魂之核心價值。

三、復據馬祖日報107109日頭版報導

;前國防部長嚴德發5日親率多位高級長官,至立院拜會陳雪生委員,當面允諾釋出5處營區土地,移轉給連江縣政府管理使用乙節;由證此舉公然把人民土地財產當成貢品,私相授受。不依法返還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實有違背國家法令,為法治國家所不許。

四、惟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8515日備工土獲字第1080004699號函告連江縣地政局有關清水段518519地號乙案例略以:『經查旨揭土地係9798年間以「總登記

」方式獲得,經檢討有運用計畫。』乙節;經查管理機關依法不得於土地總登記期間,與民爭地申請登記為公有土地,軍方違法亂紀,肆無忌憚,可為印證。

五、復悉陳雪生委員任連江縣長職務之際,曾語重心長表示:「八年任期多數政見已實現,唯有土地問題是心中之遺憾...」,又嚴正強調

:「官與民爭地,只要求民眾舉證,是非常不公平的,未來應該軍方對於土地提出異議,必須自行舉證提出所有權的證據,否則也不能讓軍方佔便宜。在馬祖地區老百姓比軍方先居住先佔有,這是事實,怎麼現在搶地的軍方不用提出證明,卻僅要求老百姓提出證明...」等語,

誓志唯有修法以解。故有10318日頒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九之六項還地於民」條例修正成功,陳雪生委員心繫民瘼,致力解決積久土地沉痾的德政胸懷,讓馬祖土地正義予以重現,終使人民私有財產權益有了法律的保障,著實令我民感戴涕泗縱橫不已!

六、查民國100年間,由現任立院陳雪生委員領導數個旅台同鄉會,發起「還我土地自救會」。於同年819日由國防部前趙副部長世彰將軍,率同人參室陳次長泉官將軍暨軍備局蔡處長振義將軍等,與自救會成員假國軍英雄館舉行研討會,至會議決議:由軍備局成立專案小組,專司執行軍方土地返還於民工作等。惟至今已屆十年,卻音訊渺茫,石沉大海,堂堂政府國防部竟然失信於民,令人匪夷所思。

七、1081022日立法院第98期第6次會議,行政院蘇院長貞昌答詢陳雪生委員時表示:「金馬的土地如果是老百姓的,應該要有解決,這也是土地的轉型正義。...當年在軍事對立的情況下,也一定有種種對老百姓不對、

不合理。...我都覺得時代走到這裡了,老百姓的東西給人家這樣,已經不對了,應該還給人家,而不是訴訟」等。至今國防部仍不願歸還人民土地,公然在違抗蘇院長貞昌在立法院宣達之政令?

茲為控訴軍方昔毀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踐踏人權與生存權、恣橫妄為、目無法紀強奪馬祖地區私有土地達70多年之久;今公然迴避憲法保障人民土地財產權及法定非經有償徵收、價購要件與程序,恣意竊占人民土地之不法事實,置「還地於民專法」於無物;為彰顯土地轉型正義、促進保障馬祖居民人權、生存權與土地財產權益。唯唯《馬祖土地自救聯盟》成員德薄能鮮,獨仗忠義誠信為本。上有日月,下有江山,實鑒吾心,咸聽吾言。檄到如暮鼓晨鐘,國防部則思布令信而不食言,奉法者政強,法敗者政亂,善理本聯盟誓志討還祖遺土地之決心,理安則道正!

  

 

馬祖土地自救聯盟 謹識

 

中華民國1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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